道华成功案例 | 深圳福田钢结构工程,总包欠工程款项近十六年,广东资深工程律师代理二审,成功改判总包付款
时间:2025-12-17 浏览量:
导语:在建设工程纠纷领域,“赢了事实却输了官司” 是施工人常见的困境——明明完成了全部施工并且竣工验收,却因证据缺失、法律关系厘清不足、庭审策略失当,导致一审法院驳回诉求。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在2007-2009年完成福田保税区钢结构工程及合同外增项的全部施工内容,但总包单位始终拒绝支付工程款,施工人自行向福田区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以施工人“证据不足、举证不能”驳回诉讼请求,施工人一审全面败诉。后续,经多方对比,施工人委托道华工程律师团介入二审,道华工程律师通过重构证据链、申请法院传唤案件必要诉讼参与人、在法院决定书面审理的情况下最终通过两次开庭审理精准突破,最终推动深圳中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施工人胜诉,工程款全部追回,为施工人挽回巨额经济损失。

一、案情回顾
1. 项目合作背景:签约进场施工,完成合同内及增项工程
2007年4月30日,实际施工人与总包单位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实际施工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福田保税区某综合楼钢结构雨棚工程,合同总价88万元,总包单位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确认。2007年5月,实际施工人按约进场施工,至2009年12月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退场。施工期间,应总包单位要求,实际施工人额外完成了旗杆安装、铝合金门窗制作、水电安装、玻璃幕墙施工、瓷砖铺贴、铝扣板安装等多项合同外增项工程,所有增项施工均经总包单位事前确认。
2.工程款拖欠争议:多次催讨无果,业主付款后总包仍拒付
2009年工程完工退场后,实际施工人向总包单位提交完整结算材料,但总包单位始终未予回应,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此后,实际施工人多次向总包单位催讨工程款,总包单位均以“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对应款项”为由拖延支付。基于合作信任及朋友关系,实际施工人暂缓维权行动。2023年,实际施工人核实业主已向总包单位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后,再次向总包单位主张付款,仍遭明确拒绝,无奈之下提起诉讼。
3.一审败诉:施工人一审自行起诉,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维权陷入僵局
因案涉工程历时久远,部分施工原始材料已遗失,且部分款项支付采用现金形式,导致工程款金额及支付记录梳理困难。一审诉讼中,实际施工人未能提交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合同外增项工程的施工事实、工程量及价款依据,亦未充分厘清各方责任主体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量缺乏有效充分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关于合同外施工工程及相应工程款的主张不予确认”,最终判决驳回实际施工人全部诉讼请求,实际施工人面临十六年施工成果无法获偿的维权绝境。

二、道华工程律师介入二审深刻剖析施工方一审败诉核心原因证据与法律关系双重短板
1. 证据体系混乱,客观事实未转化为法律事实
实际施工人虽持有《报价单》《退场确认单》《付款明细表》等基础材料,但未能形成闭环证据链:针对合同外增项工程,仅提交单一签字文件,未补充施工过程照片、监理记录、材料采购凭证等佐证材料,无法完整证明增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事实;付款明细与工程进度未形成对应关系,无法通过已付款金额反推总工程款金额;未收集总包单位对签字人员身份的认可证据,导致法院对《报价单》《退场确认单》中签字的法律效力未予采信。在民事诉讼中,客观施工事实需通过完整、关联的证据链转化为法律认可的事实,单一证据或零散材料难以支撑核心诉求。
2. 法律关系界定模糊,责任主体锁定偏差
一审诉讼中,实际施工人未明确总包单位授权代表的行为性质及责任归属,过度聚焦于总包单位内部承包关系的主张,未能清晰界定外部付款责任主体。建设工程纠纷中,总包单位、授权代表、项目管理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复杂,若未能准确区分职务行为、表见代理等法律关系的边界,将直接导致责任主体认定偏差,影响诉讼请求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此外,二审法院通常倾向于维持一审判决,在一审全面败诉的情况下,二审改判难度极大,对证据补充、法律论证及庭审策略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二审胜诉策略:四步精准破局实现案件反转
道华工程律师团接受委托后,组建由邹俊岳律师牵头的专项服务团队,制定“补全证据、厘清关系、证人出庭、精准抗辩”的核心策略,通过四步关键操作推动案件实现二审翻盘:
1. 全面复盘+证据重构,搭建闭环证据体系
道华律师团首先对一审卷宗进行逐页梳理,标记证据漏洞及庭审关键信息,发现“总包单位当庭认可其与授权代表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及授权代表在施工期间对外代表总包单位的角色”这一关键事实。随后,团队指导实际施工人调取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的全部原始材料,包括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记录、工程量清单、报价单、监理签字文件、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等,逐一核实确认增项工程的施工内容、人员配置、材料用量等关键信息。
针对证据分类整理,团队将全部证据划分为“合同关系类”“施工事实类”“结算依据类”“时效中断类”四大类别,每类证据按时间顺序排列,附详细《证据说明》明确证明目的,确保二审法官能够快速厘清证据逻辑。其中,监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施工记录、分部分项工程工程量清单等材料,直接印证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增项工程的施工事实,为后续主张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团队通过与案涉工程核心参与人沟通,固化实际施工人身份及施工事实,为证人出庭做好准备。
2. 穿透法律关系,锁定总包单位付款责任
针对一审中责任主体模糊的问题,道华律师团从“职务行为”与“表见代理”双重视角,精准论证总包单位的付款义务:
• 主张签字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总包单位已确认案涉《报价单》《工程量确认单》的签字人员为其正式任命的项目管理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述人员的签字行为属于职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总包单位承担。
• 补充论证表见代理成立:即使总包单位否认职务行为效力,团队提交的新证据显示,签字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以总包单位名义与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沟通工程事宜,实际施工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总包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实际施工人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相对人,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仍应由总包单位承担。
3. 申请关键证人出庭,庭审质询打破抗辩壁垒
道华律师团经分析认为,案涉工程现场项目经理郑某作为核心参与人,知晓增项工程的审批流程、施工情况及结算事宜,其证言对案件事实认定具有关键作用。在一审法院未同意追加郑某为第三人的情况下,团队在二审中再次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最终获得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
在二审第二次庭审中,郑某出庭接受法庭质询,道华律师团设计针对性提问:“你在2008年1月签字的《报价单》中注明‘属合同外增项’,该表述是否经总包单位同意?总包单位是否向你支付过该增项的工程款?”郑某当庭确认:“签字前已向总包单位项目部汇报,项目部同意按报价施工,后续支付的50万元进度款中包含部分增项款。”其陈述与实际施工人提交的《报价单》《施工日志》《付款记录》形成完整印证,直接推翻了总包单位“增项未授权、未施工”的核心抗辩,大幅降低了法院对总包单位抗辩意见的采信度。一、本案中,上诉人在《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之外,还额外进行了旗杆、铝合金门窗、水电安装、玻璃幕墙、瓷砖安装、铝扣板安装、钢结构安装等装饰工程内容,上诉人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内容。
4. 精准输出法律意见,反驳一审核心错误
道华工程律师团撰写详细《二审代理词》,针对一审判决的错误之处逐一进行反驳,并引用具体法律条文及类似案例强化论证,以下为代理词中摘取的部分内容: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道华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邹俊岳律师作为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本案二审庭审中,郑某已经确认上诉人已经实际完成上述施工内容,被上诉人对此并未予以否认。
本案中,上诉人在《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之外,还额外施工了以下工程内容,具体包括:1、旅检综合楼水电安装、玻璃幕墙、室内不锈钢栏杆、室内装修工程;2、人行天桥雨棚、不锈钢栏杆、水电安装、贴广场砖、铝塑板工程;3、人行天桥下岗亭钢结构、雨棚、水电工程;4、监控中心内外脚手架、室内装修、塑钢门工程;5、临时检验台、办公室装饰、不锈钢栏杆等工程;6、旗杆设计费、现场增加工程(具体明细见附表)。
郑某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已经对上诉人合同外的施工部分进行陈述确认,其作为被上诉人宋某聘请的工程管理人员,针对其与宋某的身份关系问题,宋某及被告二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施工完毕上述工程内容。
2.本案中,针对上诉人合同外的施工内容,案涉工程的监理肖某也已经完成确认。
本案一审时,上诉人已经申请案涉工程监理肖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的施工内容。后续本案二审中,针对肖某的身份问题,郑某已经确认其为案涉工程的监理,且宋某与被告二也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肖某作为监理也已经确认了上诉人的具体施工内容,被上诉人应当基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及施工成果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
3.郑某针对梁某以及都某的身份已经进行确认,都某和梁某也针对上诉人的合同外施工内容进行签字确认。
本案二审中,针对梁某和都某的身份,郑某已经确认,且宋某及被告二均未否认。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第28-29页,梁某针对旅检楼装修的部分工程量以及监控中心装修部分工程量以及1#查验台装修部分工程量已经签字确认。根据上诉人二审证据5,都某针对上诉人旅检楼的施工工程量也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工程量也与上诉人一审提交证据第25页及第6页序号26载明的工程量一致,证明针对上诉人的施工内容已经完成了确认。宋某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针对上述二人的身份问题以及具体的工程量问题存在严重的虚假陈述。
二、本案中郑某也已经确认,双方当事人已经针对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性的确认,即针对合同外的施工内容,由上诉人先行报价,待宋某确认报价后再安排上诉人进场施工,如无宋某同意,上诉人无法进行施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根据庭审记录,可以证明的是,针对合同外的额外施工部分,上诉人需要先行报价给到宋某,宋某确认后才会同意上诉人进行施工。并且郑某也多次强调,没有宋某同意,上诉人无法进场施工。
而根据庭审记录以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针对合同外的额外施工部分,上诉人已经实际完成施工,且郑某、梁某以及都某均针对施工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从上诉人实际施工并且完成施工的动作以及郑某等人的签字行为已经证明宋某针对上诉人的施工报价是知情并且同意的,因此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的欠付工程款。

四、17年的追款终达成!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错误,采纳道华工程律师团上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实际施工人诉求。
经过道华工程律师团的二审介入,通过对于一审证据的梳理以及二审新证据的提交以及本案核心诉讼参与人郑某的庭询,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1)案涉《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为实际施工人与总包单位,总包单位未对该事实认定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需承担合同项下付款责任;
(2)郑某作为总包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其出庭证言证实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外增项工程,且增项施工前经总包单位确认报价,结合实际施工人提交的施工记录、监理确认文件等证据,足以证明增项施工事实;
(3)总包单位在已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主动要求实际施工人重新提交结算资料并安排对账,该行为与“无欠付工程款”的主张矛盾,可推定存在拖欠工程款的客观事实;
(4)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举证义务,总包单位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粤03民终XX号民事判决书:
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3)粤0304民初XX号民事判决;
2、总包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3、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比例由总包单位承担。



五、道华律师办案心得
道华建设工程律师团邹俊岳律师指出,复盘此案,与其说是翻盘,不如说是专业律师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必然结果。本案一审败诉后,客户心情焦虑,甚至怀疑官司根本赢不了,但经过道华工程律师团的详细阅卷,团队敏锐捕捉到一审证据链存在的重大缺口,团队针对该缺口进行补充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邹俊岳律师特别强调,建设工程案件的证据往往隐藏在细节中:施工方留存的材料采购单、与监理的沟通录音,甚至工人的考勤记录,都可能成为关键佐证。此案中,我们道华工程律师团队正是通过《施工日志》里防水卷材型号变更的记载,反驳了被告增项未验收的说法——监理的签字足以证明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邹俊岳律师指出,建设工程纠纷中,总包-分包-现场代表的关系常错综复杂,律师若不能精准穿透法律关系,极易陷入责任主体泛化的陷阱。而结合本案二审改判的实战案例,道华工程律师团总结的经验是:不纠结于连带付款的笼统诉求,而是聚焦谁是真正的合同相对方,通过证据证明现场代表的行为归属,让法院清晰认定责任主体。

六、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开发商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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