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华成功案例 | 承包人以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道华工程律师充分举证,以微信聊天记录确认结算金额,法院判决支持
时间:2025-07-28 浏览量:
导语:一直以来针对工程未付款问题困扰着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没有明确的书面结算的情况下,通过双方财务的微信沟通记录,明确了双方的结算金额,最终促使法院认定双方已经办理完成结算并且二审法院最终也驳回对方上诉,案件全面胜诉。
一、法院判决书



二、案情简介
案涉工程为红山XX商业三期XX标段XX楼水电安装分包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被告将其承接的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具体包括:强电、弱电、消防、通风、人防、给水、排水及其他工程。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针对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内容进行施工并且均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向二被告完成交付。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原告与被告一已经就上述工程办理完成结算,但被告尚未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绝进行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三、案件难点
1.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
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
四、道华观点
一、针对合同效力问题
邹俊岳律师指出,本案中,经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分包合同》涉及的工程内容为水电安装,属于建设工程中的专业工程,而非单纯的劳务作业,故《分包合同》不应视为劳务分包合同,而是专业工程再分包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将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给原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针对应付款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经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亦于一审中确认结算金额,现又以合同约定条款主张结算金额应下浮13%,有违诚信原则,亦无理据。另,根据民事诉讼中禁止反言的原则,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承认的事实,除非有充分证据推翻,否则应予以确认。被告一审中确认欠款金额为1558321.25元,现主张欠付工程款金额应为 998499.48 元,但未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故对被告在二审中变更欠款数额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五、案件结果
本案一审胜诉,被告上诉后二审中,经由道华律师充分举证论证,最终二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558321.25元工程款及利息。
六、道华评析
道华建设工程律师团首席-邹俊岳律师,指出:
被告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仅适用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并不适用于违法的多层工程分包情形。被告主张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禁止违法分包的规定涉及的是建设工程施工秩序和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对主体资格和施工流程的严格要求旨在规范建筑市场的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违法分包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有关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七、相关法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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