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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成功案例 | 广东东莞发包方拒付工程尾款,道华专业工程律师成功为承包人追回工程款及违约金近400万元

时间:2025-07-16 浏览量:

导语: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委托人与被告就某项目签订4份施工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涵盖公区大堂、电梯厅、样板房、物业办公室等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完成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拖欠工程款,委托人与被告多次沟通无果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道华建设工程律师团代理此案。在接手案件后,道华律师迅速组建专业团队,仔细查阅大量的合同文件、施工记录、往来函件,指导委托人收集证据材料,制定有效可行的诉讼方案,最终凭借扎实的专业能力,成功让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委托人近四百万元工程款,案件获得圆满解决。

一、法院判决书

判决书

判决书2

判决书2

判决书3

二、案情简介

2021年9月至2022年7月间,委托人与被告就某项目签署了四份核心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由委托人对该项目进行施工,施工内容涉及土建改造、强弱电安装、装饰装修等多个专业领域。委托人作为承包方,于2021年9月陆续进场施工,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合同要求组织施工。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通过相关部门和单位的严格验收,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然而,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委托人多次催讨,对方仍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工程款。无奈之下,委托人委托道华建设工程律师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违约金。 

 

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扣押财产清单2

三、案件难点

1、被告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委托人违约金?

东莞第一人民法院

四、道华观点

1、被告无权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

第一,双方施工合同关于开票约定共两条,分别是:约定税率9%,并分别明确含税价与不含税价,发票表述为“付款时需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要求原告付款前提供发票。

第二,《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由此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也不能仅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案为建设工程纠纷,原告的主合同义务为完成施工内容,被告的主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案涉第十八条“合同双方之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10月12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至迟于2023年11月2日前支付至结算价的95%。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足结算金额的66.25%,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四第十八条承担违约责任。

五、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被告向委托人支付剩余工程尾款、质保金、违约金及利息,案件获得圆满解决。

法院

六、道华律师案件评析:

审判实务中,许多发包人往往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民法典》第78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完成工程施工,即按质按期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工程款,即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在此,道华邹俊岳律师提醒广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方,只要承包人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发包人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结算款,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而工程款支付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实现,二者不具有相匹配的对待给付地位。

七、相关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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