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华案例评析 | 一审法院判决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项,为何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时间:2023-07-13 浏览量: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2月,某建公司(乙方)与华某公司(甲方)签订了《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某建公司承包华某公司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装修工程。乙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提出合理建议涉及到变更设计和对原定材料的更换,以及增加工程量,必须经甲方或甲方代表批准,并签字确认。
2018年11月,中建联公司(乙方)与华磊公司(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乙方自愿放弃原合同第7.2条约定的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19100元,不再主张此部分金额,乙方亦不再负有后期质保义务,质保金直接冲抵甲方应支付的款项。3.甲方一共还需支付乙方57.3万元,甲方于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10万元。

二、一审法院认为
中建联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施工过程中中建联公司就工程变更、增加事项与华磊公司进行过协商,结合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等,可以确认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合同外新增和变更工程,故基于公平原则,参照《鉴定报告》以及鉴定区域所占涉案工程近三分之一的比例,一审法院酌定华磊公司向中建联公司支付新增和变更工程款项共计30万元。关于利息,《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对于新增工程争议另行解决,故对于利息,一审法院从中建联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3月6日起开始计算,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至华磊公司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建联公司诉请新增工程的工程款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中建联公司增加工程量,必须经华磊公司或华磊公司代表批准,并签字确认。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现中建联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增加了工程量,但未提华磊公司或公司代表签字确认的材料予以证实,且中建联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实双方就工程量的增加形成了新的合意,故中建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中建联公司有关要求华磊公司支付新增工程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四、道华律师评析
法院审理案件,以证据为重,而双方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合同则是重中之重,在合同中对于增加工程量有具体的要求时,应当按照该要求据实履行,否则,在未能够提出充足证据证明双方对增加的工程量达成真实有效合意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即无法要求对方支付增加的工程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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