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华成功案例 | 发包方拒办工程结算,承包方迟迟未收到上百万工程款。看道华律师如何专案论证,制定诉讼方案,为客户挽回经济损失过百万!
时间:2022-10-19 浏览量:
导语: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内容,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条件支付工程价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也是承包人的主要权利。工程价款也是承包与发包双方经常产生争议的地方。在每一个案件中,关于工程价款的争议往往不一样,有的是根据哪份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之争,有的是对同一合同条款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标准如何理解之争,有的是现场发生的签证应否变更工程价款之争等,双方对工程价款确定的依据、原则、金额,争议很大。因此道华律师以实际办案案例为大家详细分析下未办理工程结算时,承包人应当如何正确确定以及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

【案件基本事实】
2014年9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精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某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完成分包项目的大部分工程施工。
2016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书》载明分部分项工程承包范围内项目已全部完工,同意申请结算,申请结算工程量详见清单,该《结算申请书》有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名,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
截止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0701元,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250000元,以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630701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惠阳区人民法院。
【被告答辩】
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求应不予支持。其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及结算程序,原告需自行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但因原告提供的施工资料不齐全至今无法与建设单位办理最终结算确认,同时也造成其与建设单位办理竣工结算时存在争议部分。现原告提供的《结算申请书》系原告单方编造,未经被告盖公章确认,原告仅以结算申请书的工程款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法院说理与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就案涉精装修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本案中,2016年1月8日的《结算申请书》有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工程款为4779710. 40元。但被告未在《结算申请书》盖章,也未对该《结算申请书》提出异议。原告请求按照《结算申请书》结算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9009.4元利息(以1149009.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偿还款项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 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道华律师代理意见】
本案中,道华律师代理原告进行诉讼,从上述事实部分可以看出,被告拒绝承认已就案涉工程与原告完成工程结算,同时其答辩意见中明确表示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与被告无涉。同时本案庭审时被告并未进行出庭应诉,只是提交答辩状,因此对于涉案工程的相关结算情况以及举证造成的极大的干扰,道华建设工程律师团队接受原告委托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专案论证分析,量身定制本案诉讼方案,具体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量已经一致确认,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原告在工程进程中经与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决定对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原告对此配合并进行实际工程量结算。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提到的实际工程量均已据实核算,双方确认无异议。
第二,原告与被告针对项目工程造价核算已完成,双方对于工程造价无异议,被告应当履行其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已完成工程造价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对应工程款。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经由双方核对最终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79710.4元。原告与被告代表均予以签字确认,此结算申请书已经生效且为原被告之间针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被告迄今为止共计支付工程款3630701元,尚有1149009.4元未支付。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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