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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案例评析 | 道华律师一文详解逾期完工违约金的诉请与抗辩

时间:2023-08-29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09年6月某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某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2009年8月某发展公司向某工程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某工程公司为中山市东区某1号楼、2号楼、3号楼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中标标价为15000万元,某工程公司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于2009年9月到某发展公司签订合同。2009年8月某发展公司作为发包人,某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二,2009年9月某发展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某工程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中山市东区某工程《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案涉工程于2009年10月开工,于2011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于2013年6月取得中山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2010年6月,某发展公司在监理单位(广东中火炬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山火炬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制作的监理工作联系单上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基础分部之土方开挖项目于2010年6月完成。2012年12月某发展公司作为甲方,某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某1-3幢及地下室结算办法。某工程公司于2017年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发展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某发展公司偿付迟延支付进度款和结算款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某发展公司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分包补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某发展公司支付某工程公司提起诉讼产生的财产保全担保费;5.某发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争议焦点

一、案涉工程的造价问题;二、案涉工程的已付款问题;三、案涉工程的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四、逾期竣工损失的诉讼时效问题。

法院判决

一审:一、某发展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二、某发展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

二审: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某发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三、某发展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四、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发展公司开具并交付已付工程款的正规税务发票。

道华律师评析

1、某发展公司、某工程公司在起诉前共同委托城乡公司开展造价咨询工作,且城乡公司亦出具了相应的中介结算书,但是中介结算书仅是初稿,双方并未就此完成对数,且城乡公司已经终止了工程造价咨询工作,故该中介结算书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就案涉工程造价,某发展公司申请了司法鉴定,鉴定人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证据均经过举证、质证,未发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且双方对于鉴定的程序及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鉴定意见,道华律师认为应予以采纳,此亦与一审法院的最终审理意见相同。

2、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款项,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有付款凭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该款项应予以确认。

3、逾期竣工损失系普通债权,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案涉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如果逾期竣工的事实成立,那么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逾期的期间以及损失的金额已经确定,故逾期竣工损失的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2月29日起算,某发展公司应于2013年12月29日前向某工程公司主张权利。某工程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于2013年4月30日中断,理由是其于当日向某工程公司发函主张了权利,并提供顺丰速运快递单为证。但是该快递单上只有寄件人填写的相关信息,未发现快递公司已经揽收、对外投资或者快递费已支付的相关信息,某发展公司亦未能补充提交相应的证据。而且,该快递单记载的生产时间为2016年9月25日,而某发展公司主张邮寄的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某发展公司主张快递的时间发生在快递单被产生出来以前,明显违背常理。据此,某发展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不成立,其提出的逾期竣工损失,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民法典》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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