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华成功案例 | 林某与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14-12-16 浏览量: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xxxx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林某
原告代理律师:道华律师团队
被告:冼某某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24789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要求计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
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人民币6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5年6月20日还本付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而诉诸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委托付款函》及《还款协议书》等。其中,《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逾期归还的,按四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贷款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委托付款函》显示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转款600000元,委托黄某某向被告转款360000元。《还款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被告确认因生意周转向吴某某借款600000元,向林某借款1000000元和到期未付的利息200000元,三方协商同意将冼某某名下的房屋卖出还款等。
本院查明:
1、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据》后未支付任何利息,根据《还款协议书》确认的利息金额,要求被告从2014年12月20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2、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收费标准等,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0元,根据《借据》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委托付款函》、《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及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认定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还款协议书》显示的借期内利息标准为月息2%(200000元÷10个月÷1000000元),《借据》中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拖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高后,上述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也不应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年息2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本院亦判如所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律师费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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