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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成功案例 | 吴某某与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15-05-05 浏览量: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xxxx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吴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道华律师团队

被告:冼某某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325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要求计至被告本息还清之日);

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用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1日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提交了《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付款函》及《还款协议书》等作为证据。其中,《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确认已收到出借人的现金及转账支付的借款500000元(支付至被告指定的户名为“陈某某”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被告自愿承担因违约而导致出借人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付款函》显示原告委托“吴某某”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陈某某”转款400000元。《还款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主要内容为:被告确认因生意周转向吴某某借款600000元(原告解释称另100000元是以原告妻子名义出借的,故合计出借款项为600000元),向林某借款1000000元和到期未付的利息200000元,三方协商同意将冼某某名下的房屋卖出还款等。原告主张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而诉诸法院。

1、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据》后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2、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律师收费标准等,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根据《借据》的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付款函》、《还款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及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认定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自然人之间的无息借贷,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但根据《还款协议书》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5年10月30日前向被告提出过还款请求,故酌情判令被告应自2015年10月30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在《借据》中的约定,本院亦判如所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被告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律师费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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