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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成功案例 | 邱某某与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14-11-04 浏览量: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6民初xxxx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邱某某

原告代理律师:道华律师团队

被告:冼某某

审理经过:

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40100元(按月息3000元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31日,要求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2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原告为证明该事实,提交了《借条》、银行进账单及账户交易明细作为证据。其中,《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银行进账单显示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陈某某”的账户转入人民币100000元。原告还提交了冼某某与吴某某之间的《借据》,以证明“陈某某”系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原告主张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欠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而诉诸法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进账单及账户交易明细、《借据》、《还款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原告的证据及主张,认定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未予偿还的事实。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法律可予保护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应按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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