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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案例评析 | “中国巴菲特”15年离婚案落槌,公司股权均分,拆解有限公司股权分割核心法律要点

时间:2025-12-19 浏览量:

导语:随着我国民营经济的蓬勃发展,家庭财富形态已从传统的房产、存款向股权、基金、知识产权等多元化资产转变,其中有限公司股权因兼具财产权益与公司治理的双重属性,逐渐成为离婚财产分割中的焦点。 2025年11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对赵丙贤与陆娟离婚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双方平均分割北京中证万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证万融”)股权,原80%:20%的持股比例调整为各持50%,对应市值约5.47亿元的“分手费”引发资本市场与法律界的广泛关注。该案的裁判结果不仅为个案画上句号,更集中体现了《民法典》实施后,法院在处理“婚姻家庭编与公司法交叉问题”时的裁判逻辑。

一、案情回顾

赵丙贤与陆娟在婚后共同创立了中证万融。在婚姻存续期间,陆娟担任公司财务总监,赵丙贤主导公司投资运营方向,二人协同推动中证万融发展为掌控多家上市公司的核心投资平台。

2010年4月,陆娟以遭受家暴、男方存在婚外情为由,首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核心诉求为分割包括中证万融股权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涉案财产规模预估超20亿元,案件随即引发资本市场广泛关注。此后十五年间,案件历经多次审理波折,直至2025年11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核心裁判内容,即双方平均分割中证万融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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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心争议焦点——股权分割

1.股权权属性质争议:诉讼过程中,赵丙贤曾主张工商登记的80%:20%持股比例系双方对夫妻财产的明确约定,应据此确定分割比例;陆娟则反驳称该登记比例仅为公司经营需要的公示形式,并非财产约定,且其作为创始股东及核心管理人员,对公司发展的实质性贡献应作为股权权属认定的重要依据,双方就股权是否属于“共同共有”及分割依据产生根本分歧。

2.分割方案合理性争议:双方及代理人围绕“直接将控股股东股权从80%:20%调整为50%:50%”的方案展开激烈辩论。赵丙贤方提出,该方案将破坏公司股权结构稳定性,损害公司人合性及后续经营决策效率,违背《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基本要求;陆娟方则主张,该方案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夫妻共同财产平等分割”的原则,且双方均为登记股东,分割不会产生非股东介入公司的问题,不存在人合性冲突。

 

三、法院裁判——有限公司股权分割的法律适用逻辑解析

(一)股权权属认定:登记比例不构成当然约定

本案中,法院未采纳按工商登记比例(80%:20%)分割股权的主张,而是直接适用平均分割原则,核心法律依据在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属性优先于工商登记外观。根据2025年2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十条:“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结合司法实践,有限公司股权权属认定需区分三种典型情形,本案的裁判逻辑与实践规则高度契合:

(二)分割原则适用:照顾无过错方与贡献度的平衡

本案终审判决的平均分割结果,看似遵循“均等分割”原则,实则隐含“均等分割为原则、特殊调整为例外”的裁判思路,同时体现对无过错方权益的保护。

1.无过错方权益的隐性考量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在诉讼中,陆娟提交了报警记录、医疗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男方存在家暴、婚外情等过错行为。虽判决中未明确将“无过错方”作为直接依据,但结合司法实践中无过错方权益优先的倾向,其主张构成平均分割的强化理由,符合共同共有股权下无过错方应获不低于50%份额的逻辑。

2.股权双重属性的兼顾

有限公司股权兼具财产属性(如分红权、股权转让价款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与人身属性(如表决权、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权)。本案中,法院的分割方案切实平衡了二者之间的关系:财产属性上,股权价值属夫妻共同财产,依婚姻家庭编判定平等分割;人身属性上,因双方均为中证万融登记股东,无需遵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非股东配偶取得股权的同意程序,可直接调整股权比例,无需折价补偿,既保障财产权益,又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

(三)特殊情形考量:上市公司关联影响的司法边界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中证万融作为沃华医药的控股股东,其股权分割直接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从“单一控制”转为“无实际控制人”,可能影响上市公司股价及中小股东利益。但法院最终未因该等商事影响调整分割方案,凸显“婚姻家庭纠纷优先于商事外观”的裁判边界。

其一,离婚财产分割属亲属法纠纷,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化为间接后果,非阻碍公平分割的法定事由;其二,沃华医药公告显示经营未受实质影响,法院据此认定分割无风险;其三,陆娟具备专业资质且长期参与管理,股东资格适配公司治理需求。

司法实践中,若股权分割可能导致公司经营陷入僵局(如双方矛盾激烈且均无公司管理经验)或损害债权人利益(如公司存在大额未清偿债务,分割股权导致偿债能力下降),法院通常会调整分割方式,如采用“股权归一方所有,向另一方支付折价补偿”的方案。但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故直接分割股权的判决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广东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度评析有限公司股权分割的实务风险与防范路径

(一)企业家婚姻中的典型股权分割风险

结合本案及司法实践,民营企业家在婚姻关系中面临的有限公司股权分割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四类:

1.约定缺失风险:本案中,因双方未签订书面财产协议,导致登记比例无法作为直接分割依据,增加了裁判不确定性。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发布的《涉企离婚案件审判白皮书》显示,实践中因未签订财产约定导致股权分割纠纷的案件占比达62%,远高于其他类型财产纠纷。

2.控制权旁落风险:控股股东股权被分割后,可能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本案中赵丙贤从80%持股降至50%,直接导致上市公司失去实际控制人;类似地,2022年深圳某科技公司股东因离婚股权被分割,持股比例从51%降至49%,最终丧失董事会控制权,公司经营方向被迫调整。

3.估值争议风险:未上市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缺乏公开市场定价,易出现“虚增债务”“隐瞒资产”等估值操纵行为。实践中,控股股东可能通过关联交易(如低价转让核心资产给关联方)、虚增应付账款等方式,降低股权评估值,导致非持股方权益受损。

4.代持披露风险:通过代持方式隐藏的股权,若缺乏完整证据链(如代持协议、资金流水、实际参与经营的记录),可能在离婚时无法被认定为共同财产。

(二)系统性风险防范路径

针对上述风险,民营企业家可从“事前预防、事中管控、事后救济”三个维度,构建股权分割风险防范体系:

1.事前预防:构建股权权属清晰化体系

l签订书面财产协议:婚前或婚内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清晰界定股权归属、分割方式及补偿标准,明确区分工商登记比例与实际权益比例,避免公示外观与实质约定冲突。

l公司章程特殊设计:增设“离婚股权处置条款”。例如约定股东离婚时配偶仅可主张财产价值补偿,不得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配偶需经股东会过半数同意方可成为股东等等。

l规范股权代持: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注明资金来源为夫妻共同财产,留存出资凭证、经营参与记录及代持确认函,形成完整证据链。

2.事中管控:把握诉讼策略与证据要点

l精准锁定分割范围:区分“婚前股权”与“婚后股权”、“股权本金”与“增值部分”:①婚前取得的股权,婚后因市场波动产生的“被动增值”属于个人财产,因配偶参与经营、公司分红再投资产生的“主动增值”属于共同财产;②婚后取得的股权,无论登记在谁名下,均推定为共同财产。

l应对估值争议:①申请法院委托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评估机构,确保估值专业性;②提供“可比公司估值报告”(如同行业、同规模公司的融资估值、并购估值)、“公司内部财务审计报告”作为反证,反驳虚低估值;③对于上市公司股权,可申请法院冻结股权,并在诉讼中约定“折价补偿金额随股价浮动调整”,避免股价波动导致的权益损失。

l强化过错证据收集:针对家暴、婚外情、转移财产等过错情形,需注意留存相关证据,包括官方记录、书面凭证及第三方证言,确保证据真实合法且完整关联,避免因证据瑕疵无法被采信。

3.事后救济:优先保障控制权与权益实现

如果需要继续维持对公司的控制权,一方可优先选择折价补偿方案,在诉讼中主张“股权归己方所有,向对方支付折价补偿款”,并设计保障条款。例如以法院评估值为基础确定补偿金额,采用“分期支付+股权质押”模式,或约定按公司年度净利润比例支付,降低一次性支付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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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唐律说法

赵丙贤与陆娟离婚案的十五年诉讼历程,不仅是一起豪门婚姻纠纷的落幕,更是《民法典》实施后有限公司股权分割裁判规则的生动诠释。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绝非简单的“数字比例调整”,而是有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公平原则与《公司法》的效率原则的精准平衡,是“财产价值分割”与“公司治理稳定”的双重实现,也是“个人权益保护”与“外部利益兼顾”的综合考量。

该案也为民营企业家及高净值人群敲响股权权属治理警钟,诉讼难以弥补离婚股权分割纠纷带来的商业损失,所以需要充分预判风险并及时做好应对。在创业与婚姻双重维度下,需构建完整风险防范体系:“事前财产约定”作为防范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公司章程特殊设计”构成抵御危机的第二道屏障,“诉讼中的证据构建”则是维护权益的最后保障,三者结合可有效降低离婚股权分割对企业经营的冲击,避免商业利益因婚姻纠纷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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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相关法律法规索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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