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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成功案例 | 胜诉判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案标的为1330万元的追偿权纠纷,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据理力争,赢得官司

时间:2023-07-27 浏览量:

一、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4日,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了《人民币循环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总额不超过12000000元的非承诺性循环贷款额度。

同日,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抵押人]与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高尔夫大道观澜湖高尔夫大宅X丽维康区X整栋房产抵押给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用于担保被告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

2015年3月31日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00元, 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开始逾期,构成根本违约。

2016年12 月7日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12000000元,逾期利息4792. 45元, 罚息308755. 76元(逾期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 要求拍卖、变卖原告抵押担保的房产以清偿被告对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

2017年12月4日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91民初X号判决,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偿还债务,否则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原告周某抵押的房产,并对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判决生效后原告与林某签订了《委托付款函》,委托林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了13300000元,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原告认为,现其已履行了保证债务,根据《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所支出的13300000元及被告逾期付款利息365750元。

二、一审审理过程

 1、2015年3月24日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Y的《人民币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总额不超过 12000000元的非承诺性循环贷款。

“贷款额度有效期"自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18个月届满之日止,该期限届满之日为贷款额度最后到期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每笔贷款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第5. 1款(利率)约定的该笔贷款适用利率上浮50%;不能按时支付的贷款利息,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上述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同日原告与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 N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高尔夫大道观澜湖髙尔夫大宅X丽维康区X整栋房产 (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D号)抵押给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12000000元贷款本息等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2015年3月31日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规定及被告的申请,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00元。后原告同意将贷款期限从2015年9月30日展期至2016年3月30日。

贷款期满后被告从2016年3月30日起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2000000元,逾期利息4792. 45元,罚息 308755. 76元    (逾期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日);

同时要求判令拍卖、变卖原告抵押担保的房产以清偿被告对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

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6)粤0391民初X号判决书,判令:

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4792. 45元、罚息和复利 308755.76元(2016年11月3日之后的罚息以1200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4792. 45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7. 1775%支付。

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XX有限公司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担保人同意履行担保责任。2018年5 月25日原告委托林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中信银行国际(中国) 有限公司支付了 13300000元。

2018年11月5日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确认收款函》确认:收到原告委托林某所付款项并确认该笔款项系原告履行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X号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该案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

原告所提供的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6)粤0391民初X号判决书、委托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了13300000元及2018年11月5日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确认收款函》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的约定和(2016)粤0391民初X号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了向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应履行的抵押保证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原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追偿。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因承担抵押保证责任所代偿的款项13300000 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XX有限公司之间非因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三、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五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款项13300000元及逾期偿还的银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3795 元,保全费5000元已经由原告周某预付,被告XX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四、二审审理过程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称:一审法院未对中信银行国际(中国)有限公司发放120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方和实际使用情况予以查明,造成事实认定不清。

上诉人目前涉及几十起诉讼纠纷,公司经营已经困难,公司资产难以偿还所有对外债务。被上诉人作为公司高管,上诉人恳请其延期向公司追偿本案款项,帮助上诉人共渡难关。

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担了巨额债务,导致现被上诉人的经济、生活 出现了严重的问题,房子也因为偿还债务而被变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尽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企业信用报告,证明周某系XX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XX有限公司涉及几十起诉讼纠纷,有多起已进入执行阶段而无财产可供执行,故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已难以偿还所有的对外债务。

周某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周某这几年事实上没有参与XX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知道XX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

但据了解,XX有限公司被原来的董事胡某侵占资产,XX有限公司在河南洛宁还有20多万平方米的土地及厂房,现处于轮候查封状态,故XX有限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证意见:XX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报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非二审新的证据,且公司目前经营困难并非其拒绝偿还债务的理由,不影响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本院不予釆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周某主张其代债务人XX有限公司向抵押权人中信银行偿还了欠款 1330万元,并提交了贷款合同及抵押合同、(2016)粤0391民初 X号生效判决、中信银行出具的《确认收款函》等证据为证。

XX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故周某有权向XX有限公司追偿,一审判决XX有限公司向周某偿还13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不悖。

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涉案利息应为以 13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 从2018年5月26日起至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五、二审法院判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本无不当,但因利率标准后续已作调整,本院对计算利息部分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 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3民初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上诉人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周某款项人民币13300000元及逾期偿还的银行利息(以13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6 日起至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

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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