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华案例评析| 深圳专业离婚财产分割诉讼真实案例分析,道华资深婚姻唐云虹律师推荐:夫妻一方在离婚中恶意转让公司股权,判决转让无效
时间:2025-08-26 浏览量:
导语:离婚纠纷中,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尤其是针对股权的问题,因股权自身人身属性以及财产属性叠加的性质,针对其中的表决权益以及分红权益的份额分割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中的重难点?那么在离婚诉讼中,如何正确分割股权呢?本文结合最高院入库案例进行详细分析论述。
一、案情回顾
原告孙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1月9日在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9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设立被告某电力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某某、于某海、吴某。2005年4月5日,张某某将其持有的公司40万股权转让给张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5日,股东吴某转让所持有股权,张某认缴新增出资272.4352万元,持股比例为45.44%,认缴出资额为2275.6352万元。因孙某某移居澳大利亚,与张某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薄,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系。孙某某于2013年向张某提出离婚,于2015年向澳大利亚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7月澳大利亚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离婚案之后,张某于2015年11月9日将其持有的某电力公司45.44%的股权以人民币32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张某某(系张某的父亲)。孙某某认为,张某和张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被认定无效。
原告孙某某诉请:一、张某和张某某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某电力公司配合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和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电力公司辩称:1、张某转让股权是迫于形势所需。2、股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有投资所得的收益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3、孙某某在澳大利亚法庭上已经认可了张某的股权转让行为。4、张某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股权能够体现股权的真正市场价值。5、孙某某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存在恶意。6、张某某受让股权没有恶意,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所以,孙某某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更缺乏法律依据。

二、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孙某某离婚诉讼中,孙某某以张某未经其同意,将其持有的某电力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父亲张某某,且股权转让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两者之间存在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为由,请求宣告转让无效。张某、张某某和某公司称,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合理应受制于股东对市场等多种因素的判断。案涉股权转让是因张某投资的莫某(江苏)电气有限公司急需注资,在相关行政机关催促下,为避免承担更严厉的法律责任,急需筹措资金才转让的案涉股权,并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公开竞价,选择向价高者转让股权,本身就是以合理的方式为自己及配偶争取了最大利益。案涉股权转让已经某电力公司股东同意,张某某、张某并未恶意串通。该转让符合法律规定。股权交易属于商事活动,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规定,即产生法律效力,无需孙某某同意。即使案涉股权属于张某与孙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决定股权转让的权利只能由张某行使,孙某某只对因股权产生并实际获得的财产性收益享有权利。
但是,案涉股权转让价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所对应的张某持有股权的价值,股权转让时间发生在张某与孙某某离婚诉讼期间,且张某系将股权转让给自己的父亲张某某,张某某对张某与孙某某婚姻状况的知情程度不同于一般主体。虽然张某、张某某主张标的公司某电力公司存在虚假出资,故股权实际价值远低于资产负债表的记载,但其提供的审计报告系某电力公司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股东会纪要》等证据经鉴定存在日期倒签等诸多疑点。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最终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三、 道华律师案件评析
深圳专业离婚律师唐云虹律师指出,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属于有权处分,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但是,在离婚财产分割时,股权具有财产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组成部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负有不得实施转移或者变卖股权等方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法定义务。如果夫妻一方所实施的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夫妻可供分割的共同财产,而股权受让人作为交易相对人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则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唐云虹律师认为,本案中,虽然张某与其父亲之间进行股权转让无需取得孙某某的同意,但是基于张某与其父亲之间的血亲关系以及二人的实际股权交易价格严重背离公司的正常市值的行为可以证明张某系以不合理的低价进行转让,严重损害了作为另一方配偶孙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孙某诉求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有事实与法律基础。

四、法律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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