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华案例评析 | 千万财产订立代书遗嘱却被法院认定无效,怎么回事?
时间:2023-09-27 浏览量:
《民法典》对遗嘱有效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各个遗嘱的订立过程做了详细规定。一不留神将会导致订立的遗嘱无效,半生奋斗付诸东流。
基本案情
沈老出生于50年代的上海,后长期在香港生活工作,离异未育有子女。随着年纪渐长,父母相继去世,沈老晚年回到故乡养老,亲戚上有一姐两兄,下有一妹。年事已高,如何处理自己一生的积蓄成了沈老的心头大事。
2020年,在沈老患病住院期间,委托姐姐的孩子即沈老外甥李先生为其聘请了一位王律师。9月23日21点,王律师只身一人来到沈老病房为她制作了订立遗嘱的谈话笔录,并于次日上午在律所为沈老制作了一份代书遗嘱。当日下午,王律师与同所另一名律师再次前往医院询问主治医生沈老的精神状态及思维是否正常。当天晚上,两位律师带着打印好的遗嘱又一次前往病房。
病房里,沈老当着大家宣读了遗嘱全文,最终在遗嘱上签字盖章,在场人除了两名律师外,还有沈老的大姐和李先生。9月26日,沈女士在医院病重过世。

遗嘱载明:1、静安区某处三室一厅产权房及房屋内的所有红木家具等都赠与李先生;2、香港股票证券账户的资产、香港人寿保险单收益、中国银行(香港)公司某分行账户资金等赠与李先生;3、江苏银行资金等赠与自己兄、妹以及李先生等人。
在沈老的追悼会上,李先生拿出遗嘱,要求按遗嘱分配沈老财产。除沈老大姐外,沈老的其他两兄一妹均不认可遗嘱内容,认为该代书遗嘱是李先生找来的律师为沈老制作的,不认可遗嘱的效力,要求按法定继承进行财产分割。李先生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遗嘱有效并按照遗嘱分配有关房产、股票、存款等财产。
法院审理
代书遗嘱的法定生效要件,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5条规定,即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也注明年、月、日。
在审理代书遗嘱案件中,把握时空一致性原则是判断遗嘱有效性的关键点。所谓时空一致性,要求时间的同步性和空间即地点上的同一性,即遗嘱人的口述、代书人的代书行为以及见证人的见证行为是同时发生的;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这三类人要同时在一个场合进行订立遗嘱行为。一个标准规范的代书遗嘱订立过程,应该是遗嘱人边口述、代书人边听写、见证人在旁边全程见证参与的过程。
而本案中,法院认为沈老的代书遗嘱订立过程存在四处重大瑕疵:
1、王律师在利益相关人李先生的带领下,独自前往病房为沈老制作谈话笔录;
2、王律师在制作、打印代书遗嘱时脱离遗嘱人,让律所工作人员打印;
3、次日虽有见证人到场将打印的代书遗嘱交由遗嘱人签字盖章并由李先生拍摄录像,但见证人仅见证遗嘱人签字盖章过程,未对遗嘱订立全过程见证,且见证人主体亦不适格;
4、在此次代书遗嘱订立过程中,可能存在利益相关人利用沈老信息不对称、住在病房“孤岛”的心理状态,诱导其签订不符合自己意愿的遗嘱的可能性。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沈老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应予认定无效。判决沈老上述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沈老的一姐两兄一妹四位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同时考虑到李先生对被继承人生前的付出和被信任,尽到一定的照顾责任,可酌情取得被继承人一定的遗产。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先生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中遗嘱形成是书写方式,要求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在同一时空里,完成遗嘱的订立过程。但代书人代书后,脱离遗嘱人让他人打印,见证人仅见证遗嘱人签字过程,未对遗嘱订立全程见证,且见证人主体不适格,因此遗嘱形式要件存在瑕疵,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道华评析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和精神,订立遗嘱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任何形式上的欠缺将导致遗嘱的无效。因此,代书遗嘱应当场制作、当场订立,见证人应在订立遗嘱的现场,自始至终地见证整个遗嘱的订立过程,包括遗嘱人的意思表达过程、遗嘱的书写过程、签字确认过程等,其标准应该是时间、空间的高度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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