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华案例评析 | 打印遗嘱存在瑕疵,其效力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合法有效
时间:2023-09-11 浏览量:
打印遗嘱是以打印形式制作的遗嘱,无论是由遗嘱人本人打印还是他人代为打印,均应认定为打印遗嘱,而不能因为打印人不同而认定为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他继承人对打印遗嘱见证过程真实性提出异议时,主张打印遗嘱有效一方不能通过申请见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人民法院可以打印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认定打印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刘某海、刘某霞、刘某华、刘某起为刘某与张某的四名子女。张某于2010年7月16日死亡,刘某于2018年2月10日死亡。
刘某起持有《遗嘱》一份,为打印件。内容为:“立遗嘱人:张某,女,1937年2月2日出生,我是北京市海淀区XX号房屋所有权(产权)人之一,我年事已高,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之后,将XX房产全部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儿子刘某起所有。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的真实意愿。”该遗嘱打印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加盖有立遗嘱人张某人名章并捺手印,另见证人处有祁某律师、陈某律师的署名文字。刘某起述称该《遗嘱》系见证人根据张某意思在外打印。刘某起还提供视频录像对上述订立遗嘱的过程予以佐证,但录像内容显示张某仅在一名见证人宣读遗嘱内容后,在该见证人协助下加盖人名章并捺手印。依刘某起申请,一审法院分别向两位见证人邮寄相关出庭材料,一份被退回,一份虽被签收但见证人未出庭作证。
刘某海亦持有打印《遗嘱》一份,主张为刘某的见证遗嘱。《遗嘱》内容为:“遗嘱人:刘某,男,汉族,1931年11月4日出生。本人刘某,今年82岁,为保护我的子女在我去世后不发生矛盾纠纷,现,我自愿立以下遗嘱:XX号的房屋属于我跟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我一直由长子刘某海赡养,在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的部分遗留给我的长子刘某海所有。”落款处签署有“刘某”姓名及日期“2013年12月11日”并捺印,另有见证律师李某、高某署名及日期。该份遗嘱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完整的《见证书》,其中除遗嘱外,另有遗嘱见证书、授权委托书、见证笔录、承诺书、见证委托人及继承人的身份关系证明、房屋产权证书、《诊断证明书》,及拍摄有刘某遗嘱见证过程的视频录像予以佐证。视频录像主要显示刘某在两名见证律师见证下签署了遗嘱。此外,作为见证人之一的律师高某出庭接受了质询,证明其与律师李某共同见证刘某遗嘱的主要过程事实。

争议焦点:
两份打印遗嘱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判决,XX号房屋由刘某海与刘某起、刘某霞、刘某华分别依遗嘱及法定继承,其中刘某海享有7/10份额,刘某起、刘某霞、刘某华各享有1/10份额。
道华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案中,刘某起提交的《遗嘱》为打印形成,应认定为打印遗嘱而非代书遗嘱。在其他继承人对该遗嘱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刘某起提交的遗嘱上虽有两名见证人署名,但相应录像视频并未反映见证过程全貌,且录像视频仅显示一名见证人,经法院多次释明及向《遗嘱》记载的两位见证人邮寄出庭通知书,见证人均未出庭证实《遗嘱》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某海所提交的《遗嘱》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亦有证据证明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应认定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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