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华案例评析 | 国有土地上的私人自建房,虽不具备商品房性质,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
时间:2023-06-27 浏览量:
一、案情简介
1991年9月21日,某地建设委员会向薛X颁发《村镇住宅建筑许可证》,审批同意薛X在XX村兴建一栋三层半的住宅。
1992年9月15日,涉案自建住宅经宝安县人民政府核准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自建-私人住宅,土地所有权来源为国有。
2003年至2004年间,薛X、郭X签订《协议书》,约定薛X将涉案房产转让给郭X。
2018年,薛X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郭X签订《协议书》无效。

二、法院认为
依据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原则,涉案房产的性质不影响《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现行通行的民法法理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分属两个法律事实,买卖合同属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属物权变动的结果,而物权的变动结果须以动产的交付与不动产的登记为必要条件,因此,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应当加以区别,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物权变动的结果,物权变动与债权合同效力要予以区分认定。结合本案,涉案房产为国有土地上的自建私人住宅,虽有合法产权登记,但并不具备商品房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属于不能在市场上自由转让流通的房产,然而基于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涉案房产的性质仅影响物权变动,不影响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

三、道华律师评析
房产的性质仅影响物权变动,不影响其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中,涉案房屋虽有合法产权登记,却并不具备商品房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属于不能在市场上自由转让流通的房产。但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涉案房屋虽不能进行物权变动登记,却并不影响就该房屋进行买卖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其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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