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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成功案例 | 林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

时间:2017-07-06 浏览量:

【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再2xx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申请人:林某

被申请人: 杨某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道华律师团队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原审被告洪少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7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726日作出(2018)粤03民申192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佳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某,被申请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73日向林某的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博美镇XX15号”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在邮件上载明林某电话“137××××4899”,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原审法院于201776日到本市布××新三村东区××602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无人应答,遂将文书张贴于门上。后原审法院于《人民公安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再审庭审中,林某确认其居住于本市布××新三村东区××602,手机号码为137××××4899

法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二、洪某向杨某所借款项是否为洪少瑜与林佳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杨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林某的户籍地址、经常居住地址及手机号码,原审法院向林某的户籍地址邮寄送达诉讼文书被拒收,向其经常居住地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无人接收后张贴于其居住地,原审法院掌握了林某的手机号码,在送达过程中也通过电话联系了林某,林某理应知晓本案诉讼,其拒收诉讼文书,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在通过邮寄送达及直接送达的方式均未能送达到的情况下,采用了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合法。林某主张原审法院未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前置程序,而是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程序违法,其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再审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洪某向杨某借款,发生于洪某与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再审中,林某主张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举证责任。林某主张洪某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涉案债务并非其与洪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其应当举证证明以下两点事实:一是洪某所借款项均用于赌博;二是杨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洪某借款用于赌博。林某提交了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手机上所收到的催债短信,因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并非本案借款发生期间,且也不能直接证明洪某向杨某所借的款项用于赌博,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洪某向本院所作陈述称其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向杨某借款,该陈述能够与本案《借据》中载明的“本人洪少瑜资金周转困难”相印证,故本案证据也不能证明杨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洪某借款用于赌博。因此,林佳丽的上述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涉案债务为林某与洪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洪某、林某共同偿还杨南升借款,处理正确。

关于本案借款逾期利息的计算,因原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开始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废止,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据》中载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杨某起诉亦是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因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并未超过年利率24%,故逾期利率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原审虽然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7592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6758元(林某已预交),由再审申请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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