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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成功案例 | 凌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一案

时间:2015-12-28 浏览量:

【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再9192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申请人:龚某、凌某

被申请人: 陈某某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道华律师团队

再审申请人/抗诉机关称:

龚某、凌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两案的二审判决;2、驳回陈对龚、凌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负担。

龚某某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二审拒绝龚调查取证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仅凭陈提供的借条、借据就认定龚与陈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龚提交的胡某东犯集资诈骗罪的(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书及集资参与人对账单,本案中龚与陈德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款项实为龚某平通过龚国立在胡某东处做“过桥”业务的财务资金,龚不是实际借款人。本案应依法追加胡某东、龚某平为第三人,调取刑事案件材料,以查明案件事实。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所涉款项属于集资诈骗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所涉200万元借款为胡某东集资诈骗所得,是集资诈骗事实的一部分,故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20151228日,胡某东集资诈骗犯罪的刑事判决现己生效,其中胡某东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已经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应当依法追缴;但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以折抵本金。鉴于胡某东集资诈骗案相关集资款已处理完毕,陈德香仍以借款合同起诉还款是恶意虚假诉讼,不能用刑事和民事来重复评价胡某东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判决,判决由龚国立及凌菁偿还借款本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凌某申请再审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根据龚国立提供的其兴业银行对账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对账单,龚某某在收到本案所涉款项当日分别将其转给胡某东或其指定的刘某潘、刘某山等第三人,凌菁对此毫不知情,上述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根据已经生效的(2015)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可知,陈德香之子龚某平通过龚国立向胡某东提供“过桥贷款”资金从而赚取高额利息,事实上本案所涉款项为胡某东集资诈骗所得,相关借条也当属无效。

二、即便该笔款项确实是龚某某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相关借条由龚国立以个人名义出具,出借人陈德香、龚某平出借款项时也明知该笔款项是通过龚国立向胡某东提供“过桥贷款”资金从而赚取高额利息的财务资金,并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凌菁无需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龚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龚某某是否应向陈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二、涉案债务是否系龚某某与凌的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龚某某向陈某某借款的事实,有龚某某出具的《借据》及陈某某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龚某某主张本案所涉款项实为龚某平通过龚国立在胡某东处做“过桥”业务的财务资金,龚国立不是实际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虽然龚某某的账户在收取到陈某某的转账款项后当日内即将款项转出给案外人胡某东等人,但龚国立并无证据证明其转出款项给胡某东等人,是受陈德香的指示,龚国立向陈德香出具《借据》,接受陈德香的转款,即可证明其向陈某某借款的事实;并且,龚某某在借款后,依照《借据》所约定的3%的月息,以其账户持续稳定地向陈某某归还借款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699日,而胡某东因涉嫌集资诈骗早已于2014920日被刑事拘留,该事实亦印证了本案借款是龚国立向陈德香所借。至于龚某某借款后款项的用途、去向,是其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其与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龚国立向本院申请调查胡某东集资诈骗案的相关情况,及申请追加龚某平、胡某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认为均无必要,不予准许。原审判令龚某某向陈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处理正确。龚某某的相关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债务发生于龚某某与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龚某某向陈某某借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该借款系龚某某个人债务,凌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龚某某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且陈某某对此知情,故涉案债务为龚某某与凌的夫妻共同债务,凌某某与龚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凌提出龚某某在收到本案所涉款项当日分别将其转给胡某东或胡某东指定的人,其对此毫不知情,上述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龚某某将款项转给胡某东等人,系为获取高额收益,其因投资所获的收益,属于其与凌菁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因此所承担的债务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令凌承担还款责任,处理正确。凌提出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不予采纳。

综上,龚某某和凌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7)粤03民终147421474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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