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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成功案例 | 佛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某陶瓷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一案

时间:2016-07-20 浏览量: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604民初4xxx

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佛山市某建材有限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道华律师团队

被告: 佛山市某陶瓷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

原告诉称:

原告与宏博公司存在长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定做人,宏博公司是承揽人。双方交易过程中,由原告将瓷砖砖坯及印有原告名称的包装纸箱交付给宏博公司,宏博公司将砖坯抛光加工成抛光瓷砖、全抛釉后,按照成品品质及原告要求包装,宏博公司负责按照原告的要求出货并制作《成品出库单》记录原告成品的出货情况,最后由原告按照实际加工数量、质量支付加工费。原告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是委托宏博公司加工,宏博公司临时占有原告财产,原告对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对于加工后的成品,原告愿意在收货后支付加工费。法院在美雅公司与宏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中查封了原告的财产,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解除查封,返还原告财产。另法院据中行佛山分行的保全申请在同日亦查封了原告在宏博公司的财产,亦应解封。综上,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对宏博公司厂区内的财产【包括:已打包的外包装由原告名称的瓷砖800规格27202.67箱,1000规格的206箱;出口纸箱包装的800规格的668箱;反打包800规格的185箱;散片(三片/箱)800规格的106箱,1000规格的14957箱】享有所有权;立即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允许原告取回上述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美雅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事由及各项诉求均无意见。

被告中行佛山分行辩称:原告无法证明本案争议的陶瓷是原告委托宏博公司的产品,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陶瓷存在所有权;2、本案涉及的陶瓷产品,宏博公司已质押给我方,我方对该陶瓷产品享有质押权,即使原告对这批陶瓷有委托加工行为,也不能对抗我方享有的质押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宏博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在宏博公司本部的瓷砖数量有异议,但由于我司仓管不在,无法统计数量;确认双方存在委托加工行为,但原告没有支付全部加工费,在原告未支付完加工费前,原告不能取回涉案瓷砖。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财产保全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并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起诉讼,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与宏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委托加工关系,宏博公司为原告委托交付的砖坯进行抛光等加工工序,依据加工合同特征,宏博公司作为加工方对涉案瓷砖并不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请求确认相应瓷砖的所有权为其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行佛山分行诉中提出存放于宏博公司仓库内的瓷砖系宏博公司向缔能公司购买的抗辩,因中行佛山分行对此并无证据提供,且宏博公司诉中亦确认与缔能公司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故本院对中行佛山分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诉讼标的物为法院保全之对象,为特定物。原告主张权利的瓷砖数量系基于从宏博公司处取得的库存清单,但该清单仅为双方加工往来结算依据,客观上与本院实际查封的瓷砖数量存在差异,故实际得以确权的瓷砖数量应以本院现场清点数量为准。据本院于清点结果,表一瓷砖共24042箱(合计72126片),表二瓷砖共3269箱(合计6827片),表三瓷砖1814箱(合计3628片),表四瓷砖166箱(合计332片),表五瓷砖114箱(合计342片),表六瓷砖8080“箱”(合计16160片)。结合查明事实及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上述瓷砖均属原告所有。

就原告对上述瓷砖所享有的所有权能否排除保全措施的问题。财产保全系为保障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避免财产损失,对当事人财产或争议标的物采取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140号案诉前对宏博紫洞桥底仓等宏博公司仓库瓷砖采取保全措施系中行佛山分行基于其与宏博公司等主体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总额度协议》、《保证金质押总协议》、《质押合同》等合同所享有的债权而提出的申请,中行佛山分行在140号案中并提出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在本案中亦提出其对涉案标的享有质权的抗辩。因原告未在140号案中参加诉讼,未能在该案中对涉案瓷砖权属提出相应抗辩,故本案须就中行佛山分行对判归原告所有的瓷砖是否享有质权进行评判。如中行佛山分行对上述表格所列瓷砖基于善意取得质权,则原告享有的所有权不能排除保全措施;反之,则得以排除。

质权的善意取得,存在以下三个要件:

其一,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限于动产;

其二,须以设定质权为目的,即出质人将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须有设定质权、担保债权的意图和目的;

其三,质权人须为善意,即质权人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

具体到本案,中行佛山分行已与宏博公司以及南储公司共同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宏博公司在协议中保证享有质物的所有权和完全的处分权,在质物存放的地点为宏博公司仓库的情况下,中行佛山分行确有理由相信仓库内的瓷砖均属宏博公司所有,但是,既然中行佛山分行与宏博公司明确约定了质押物的品牌、型号、规格等,相关质押物应以《佛山市宏博陶瓷有限公司货物型号对照表》确定内容为准。即,列入质押物范围的瓷砖应为存放在宏博本部仓库及宏博紫洞桥底仓内,据《佛山市宏博陶瓷有限公司货物型号对照表》所列并以《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后附的《质押物明细表》约定规格及方式计算的价值4000万元的陶瓷瓷砖。本院在1501号案现场查勘时,南储公司现场监管人员表示系据中行佛山分行提供的清单因就瓷砖品牌甄别是否属于质押范围。尽管中行佛山分行与宏博公司有约定“其他具体品种以佛山市宏博陶瓷有限公司实际交付并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确认的监管物为准”,但中行佛山分行在诉讼中并未举证对于不属于前述对照表所列品牌、型号的瓷砖,其确有与宏博公司进行就此进行补充确定,故中行佛山分行对该部分瓷砖不享有质权。对中行佛山分行主张存放在宏博本部仓库及宏博紫洞桥底仓的瓷砖其均享有质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本判决表一所列瓷砖。“缔能”品牌不在《佛山市宏博陶瓷有限公司货物型号对照表》所列品牌范围内,该类瓷砖外包装上已明确标识“缔能陶瓷”及“佛山市缔能建材有限公司”,并无标识系宏博公司出品。即使宏博公司将该批瓷砖出质,也因质权人中行佛山分行及监管方南储公司在接收该类质押物时未尽质权人或监管人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存在重大过失,故中行佛山分行对该类瓷砖不享有善意质权,原告对该部分瓷砖所享有的所有权得以排除财产保全措施,应停止执行。

本判决表二至表五所列瓷砖。对该几类瓷砖,虽有外包装纸箱,但现场查勘所见上述表内瓷砖的外包装上并无品牌标识,亦无注明生产厂家,从外包装得以直接判断属于原告所有的仅系外包装纸箱上打印的专属原告之编号。但是,编号的适用只为原告与宏博公司之间约定,无证据证实中行佛山分行与南储公司已知、明知或应知外包装上编号系原告独有,故仅此不能认定中行佛山分行接收质物时存在重大过失。此外,该几类瓷砖的存放地点及规格均符合《佛山市宏博陶瓷有限公司货物型号对照表》,对照表品牌种类有“英文外包装出口系列”或“纸箱装”的约定,故应认定中行佛山分行接收对该类瓷砖作为质物不存在过错,基于善意取得的质权得以对抗实际所有权人,对表二至表五所列瓷砖不应停止执行。

对表六所列瓷砖。原告主张从瓷砖编号、底坯、花纹及颜色可以辨别归其所有。如前所述,并无证据证实中行佛山分行及监管人南储公司知悉缔能公司与宏博公司对瓷砖编号之约定。同理,瓷砖底坯、花纹及颜色除存在加工往来的砖坯供应商、原告与宏博公司外,即使从事瓷砖生产加工行业的专业人员亦不能从直观上判断瓷砖权属,故不宜认定中行佛山分行接收该类瓷砖作为质物存在重大过失,中行佛山分行对该类瓷砖同样基于善意取得质权。故,原告对本判决表六所列的瓷砖享有的所有权亦不足对抗中行佛山分行的质权,不应解除保全措施。

因本院判决不得执行本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表一所列瓷砖,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170-4号民事裁定书相应裁定事项失效。案中原告无法取回的瓷砖,原告可据双方合同关系或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宏博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另就宏博公司案中提出原告未支付加工费不得取回瓷砖的抗辩。因执行异议之诉旨在审理案外人对涉案标的物权益能否排除法院执行措施,至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因基础关系存在的其他纠纷,不为本案审理范畴。如宏博公司与原告在加工费支付方面存在纠纷,可据双方合同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宏博公司上述抗辩,本案中不作评判。

本案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原告主张权利的部分瓷砖本院判决不得执行,据诉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酌定据该部分瓷砖数量所占比例由中行佛山分行、宏博公司连带承担相应诉讼费用。本案系宏博公司对外负债所致,原告在案中并无过错,本院决定余下诉讼费用由宏博公司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存放在佛山市紫洞公路以西粤丰北段佛山市宏博陶瓷有限公司(东到紫洞公路、南至新美雅陶瓷有限公司、西至开发用地、土地编号:粤北A05)内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原紫洞玻璃三厂厂房内合计99415片瓷砖(详见本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表一、二、三、四、五、六所列)属原告佛山市缔能建材有限公司所有;

二、停止执行存放在佛山市紫洞公路以西粤丰北段佛山市宏博陶瓷有限公司(东到紫洞公路、南至新美雅陶瓷有限公司、西至开发用地、土地编号:粤北A05)内及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原紫洞玻璃三厂厂房内72126片瓷砖(详见本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表一所列);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缔能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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