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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成功案例 | 江某祥与深圳市某电子系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一案

时间:2017-09-02 浏览量: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终3xxx号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江某祥

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电子系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道华律师团队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2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客服部助理。2011年11月4日,原告在深圳铁路小学的篮球场进行篮球训练过程中受伤,经深圳市罗湖区中医院诊断为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0天。

2012年9月14日被告出具《单位组织活动证明》,确认原告在被告组织的篮球训练中跳起投篮落地时受伤。同日,原告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原告的此次受伤并未被认定为工伤。

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

本院查明:

原告因与被告的工伤赔偿待遇纠纷,曾于2014年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做出(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以原告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为由依法驳回原告关于工伤部分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生效。

原审认为: 

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一方,依据原告确定的案由,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的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依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二是原告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2012年9月14日被告出具《单位组织活动证明》已经确认原告在被告组织的篮球训练中跳起投篮落地时受伤,虽然被告抗辩称该证明系因原告请求为配合其申请工伤所出具,但被告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证明》中自认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被告抗辩称的原告实际是在自发组织的篮球活动中受伤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系在被告组织的篮球活动中受伤,既然是被告组织的活动,自然属于为被告提供劳务,因此,原告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系在深圳铁路小学的篮球场进行篮球训练过程中受伤,首先,该篮球场系符合训练标准的运动场地。其次,依据原告本人陈述、被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均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原告系在跳起投篮落地时站立不稳而倒地受伤,篮球运动系一项具有对抗性的运动,运动过程本身即存在受伤的可能,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但鉴于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伤害,且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如让原告一方单独承担损害后果,会造成权利义务承担的失衡。故本案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双方来分担损失,根据本案被告的损失情况、活动性质以及双方的经济能力,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补偿人民币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系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某祥偿付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元,由原告江某祥自行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江某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与理由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受伤事故本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但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此次事故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保部门提交申报材料,最终错过了工伤认定时间。一审判决在没有弄清上述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草率的认定“……原告向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原告的此次受伤并未被认定为工伤”,上述认定存在以下严重错误:

首先,上诉人的受伤未能在法定期限向社保部门提出申报工伤并不是因为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的要求,而是由于被上诉人拒不依法向社保部门提出工伤申请,也拒绝配合上诉人自己办理,但在上诉人受伤之后被上诉人一直承诺上诉人按工伤处理此次事故。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次,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上诉人的情况是完全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的。由于被上诉人拒不配合的原因导致上诉人未能成功向社保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因此,上诉人受伤并不是未被认定为工伤,申报材料都未向社保部门提交,何来“未被认定”呢?若是真的经审查未被认定为工伤,也应当有个“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现该案证据里任何社保部门的生效文书都没有。

二、一审判决对本案案由确定错误,导致争议焦点归纳错误。一审立案时立案庭随意分配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为本案案由,其后上诉人在2015年6月29日第一次开庭时对案由进行了变更,变更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之后一审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上也确定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但最终一审判决书上却认定上诉人确定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由此归纳出了错误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受伤时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自始至终都不存在劳务关系,自然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是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也是错误的,争议焦点应当是上诉人是否是在被上诉人组织的活动中受伤,什么原因导致此次事故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申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基于其拒绝为上诉人申报和配合申报工伤以及违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

三、超过法定时效未申报工伤,应当由被上诉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2年广东省高级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纪要》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及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劳动者或者近亲属、工会组织均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以致保险行政部门以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驳回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的申请或起诉,并告知其可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无异议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管是何种原因导致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均可向被上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在另案(2015)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67号按照劳动争议处理未支持上诉人主张的情况下,现上诉人按照人身损害主张赔偿,依法应当获得支持。

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电子系统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依法应当维持原判。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人身损害的结果没有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断章取义,以错误的因果关系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损失。四、被上诉人此前已根据生效劳动案件判决向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再次起诉的行为属于恶意诉讼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审认定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是错误的,本院在此予以指出。上诉人主张其因工受伤,属于工伤,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应依《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解决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上诉人提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本应驳回,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补偿款,鉴于被上诉人未对此提出上诉,本院对原审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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