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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成功案例 |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朱某利王兴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17-07-10 浏览量: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字第4453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原告代理律师:道华律师团队

被告:朱训利、王兴书 

原告诉称:

2013年531日,原告与被告朱训利共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训利向原告借款167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之金融机构相应档期贷款基准利率×88%计算。被告朱训利按月等额摊还贷款本息,每月为一期,共分360期还清。若被告朱训利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逾期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加收50%,另外被告朱训利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还款方式为等额摊还贷款本息,被告朱训利以其所购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对上述全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朱训利与被告王兴书系夫妻关系,依法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划款义务,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朱训利已出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第11条约定之违约情形,同时,在2016127日,被告朱训利因经济纠纷被第三人起诉至贵院,可见被告朱训利目前经济情况严重恶化,随时存在无法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为保障原告的资金安全,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朱训利双方于2013531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25091.04元及其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621日,利息为4875.83元,共计1629966.87元);3、依法处置被告朱训利的抵押房产(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在其抵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不足备份由两被告继续连带清偿;4、两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5000元;5、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70484.81元及其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710日,利息为16900.61元,逾期利息为150.37元,共计1587535.79元)。

被告辩称:

1、被告因购房向原告抵押贷款,按揭开始后,被告朱利训每月按时足额支付了月供,没有发生过欠款;被告向原告申请的信用卡也已还清注销,故被告朱利训没有对原告违约。2、被告朱利训与第三人的经济纠纷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失去对原告的履约能力。3、原告不先通知被告朱利训提供履约担保,径行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不利于交易的稳定,也显失公平。

被告王兴书答辩意见与被告朱利训一致。

法院认为:

涉案《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及附件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第1111.1项约定:“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1)借款人、抵押人和/或出质人存在其与贷款人或者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违约情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而被告朱训利存在信用卡逾期还款的情形,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解除《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并请求被告朱训利偿还贷款本金1570484.81元及截止至2017710日的利息16900.61元、逾期利息150.37元,合计1587535.7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依法办理涉案房产抵押登记后,原告合法取得了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训利继续清偿。

原告要求被告朱训利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发票》及《平安银行业务回单》载明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汇款60000元,另15000元还未实际产生。本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0元,原告主张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要求被告王兴书对被告朱训利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朱训利的涉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王兴书对被告朱训利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朱训利于2013531日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

二、被告朱训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剩余本金1570484.81元及支付利息16900.61元、逾期利息150.37元,合计1587535.79元(利息、逾期利息暂计至2017710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被告朱训利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朱训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四、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就被告朱训利上述债务对处分抵押房产【深圳市龙岗区**号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训利继续清偿;

五、被告王兴书对上述判项二、三项确定的被告朱训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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