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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案件评析 | 以不动产担保而未办理登记,债权人能否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道华律师为您解析最高院审判趋向

时间:2023-07-13 浏览量: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中信银行某分行与华丰盛公司、亿阳公司、高力信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某分行为亿阳公司、高力信公司、华丰盛公司提供4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为担保该合同,中信银行某分行还分别与陈某、陈某1、陈某2、梁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限额均为4亿元,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物包括:1.陈某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的房产及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中堂汽车站旁的一栋综合楼(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2.陈某1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东兴路东一巷面积为4667.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位于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面积为308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面积为12641.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均未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3.陈某2位于东莞市中堂镇的房屋;4.梁某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房产。以上不动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基于《综合授信合同》,中信银行某分行为华丰盛公司分别提供2500万元、2500万元、2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中信银行某分行依约向华丰盛公司发放了7000万贷款。然而,华丰盛公司自2014年8月21日起未能按期付息。中信银行某分行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华丰盛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700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等;陈某1、陈某、陈某2、梁某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本案历经东莞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于2019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9)最高法民再155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10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撤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四、陈某在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的房屋价值范围内、陈某2在位于东莞市中堂镇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梁某在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就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民四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东莞市华丰盛塑料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未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中信银行某分行分别与陈某等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陈某以其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的房屋、陈某2以其位于东莞市中堂镇的房屋、梁某以其位于东莞市中堂镇东泊村陈屋新村的房屋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上述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前述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该事实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六条“甲方声明与保证”约定:“6.2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拥有完全的、有效的、合法的所有权或处分权,需依法取得权属证明的抵押物已依法获发全部权属证明文件,且抵押物不存在任何争议或任何权属瑕疵……6.4 设立本抵押不会受到任何限制或不会造成任何不合法的情形。”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12.1 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12.2 甲方在本合同第六条所作声明与保证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或故意使人误解,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根据上述约定,陈某等三人应确保案涉房产能够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陈某等三人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证,因房地权属不一致,案涉房屋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陈某等三人构成违约,应依据前述约定赔偿由此给中信银行某分行造成的损失。

四、道华律师评析

以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未依抵押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债权人依据抵押合同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人对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有过错的,相应减轻抵押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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