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华案例评析 | 投保人隐瞒病情向保险企业购买保险,法院:保险企业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时间:2023-07-13 浏览量:
一、基础案情
陈某之父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于8月10日入院诊疗,至8月24日病情平稳后出院。8月25日,陈某为陈某康在被告处投保了8万元身故险和附加重大疾病险。陈某和陈某康均在“问询事项”栏就病史、住院检验和诊疗经历等项目勾选为“否”。两人均签字确定其在投保书中健康、财务及其它通知内容真实性,并确定被告及其代理人已提供保险条款,对免去保险人责任条款、协议解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双方确定协议自9月2日起生效。协议7.1条及7.2条就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如实通知义务和保险人协议解除权进行了约定。
9月6日至6月6日,陈某康因右肺腺癌前后9次入院诊疗。9月11日,陈某康以3月28日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保险企业经调查发觉,陈某康于3月10日入院诊疗,被确定为“肝炎、肝硬化、原发性肝癌不除外”,所以被告于9月17日以陈某康投保前存在影响该企业承保决定健康情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通知为由,向原告送达解除保险协议并拒赔通知。陈某康、陈某于10月24日诉请判令被告继续推行保险协议并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万元,后在二审中申请撤诉,二审法院于12月18日裁定撤诉。3月11日至3月14日,陈某康再次因右肺腺癌入院诊疗,其出院诊疗为:右肺腺癌伴全身数次转移IV期,含骨转移)。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原告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陈某康身故保险金8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陈某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住院诊疗好转后,于出院次日即向被告投保,在投保时有意隐瞒被保险人陈某康患有右肺腺癌情况,违反了如实通知义务,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要求,保险人依法享受协议解除权。因上述解除事由在保险协议签订时已发生,且陈某康在9月6日至6月6日期间,即协议成立后二年内因右肺腺癌前后9次入院诊疗,却在协议成立二年后才以3月28日住院病历为据向被告申请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又在陈某康因右肺腺癌死亡以后要求被告赔付身故保险金8万元,其主观恶意显著,该情形不属《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适用范围,原告不得援引该条款提出抗辩。被告自原告方向其申请理赔9月11日起始知道该解除事由,即于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通知拒付并解除协议。原告未在三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依据《协议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要求,双方协议已于9月17日解除。原告以3月24日陈某康因病死亡为由诉请被告支付保险金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陈某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要求,保险企业不能解除协议。法院认为,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看,“自协议成立之日起超出二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协议”,保险人不得解除协议前提是自协议成立之日起二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而本案中,保险协议成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不属于前述条款适用情形,保险人仍享受解除权。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抗辩,系对该条文断章取义,对此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已于9月17日发出解除通知,而原告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双方协议已于9月17日解除,上诉人于3月起诉,其诉请不应支持。所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道华律师评析
保险协议是射幸协议,对未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含有不确定性。但在保险协议成立之前已发生投保事故,随即再投保,其含有主观恶意,系恶意骗保不诚信行为,并违反保险协议法理,此时不应机械性地固守不可抗辩期间限定,应给予保险企业解除权,且两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前提是保险协议成立两年后新发生保险事故,所以保险协议成立前已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企业不应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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