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华案例评析 |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主张已支付款项,该举证责任应由买受人承担
时间:2023-07-13 浏览量: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从事贩卖板皮业务,被告孙某在某市开办了板材厂,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胶合板生产。自2011年开始,原告王某将板皮送至板材厂,由本案另一被告孙某1(孙某之兄)收货,孙某给付货款。2012年4月1日,被告孙某1在收货后,用制式的“出库单”为原告王某出具了一张收货条,收货条载明:夹心皮,货款236000元。被告曾偿付10000元,其后迟迟不再给付剩余货款。原告为追回剩余货款226000元,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法院。二被告以收货条系孙某1签字,属于孙某1与王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为由抗辩,孙某并称已经替孙某1以银行存款的方式分两次向王某付款64000元,下余货款应由孙某1支付。
二、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该批板皮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孙某1还是孙某。二、被上诉人孙某曾向上诉人王某银行卡存款54000元,是否系偿还本案中该批板皮的货款。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孙某认可自2011年上诉人王某即开始向板材厂送板皮,双方多次发生业务,以前货款也是由孙某支付,且本案的该批板皮送到了其开办的板材厂,实际上用于板材厂的生产经营,该批板皮的部分货款已由其支付;孙某在王某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对孙某1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认可,并承诺对孙某1收货行为所产生的欠款由其偿还。考虑以前的交易习惯、兄妹关系等因素,孙某1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是代表板材厂出具,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孙某应对孙某1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孙某1将板皮转售给孙某,孙某已于2012年年底将货款支付给孙某1的事实,二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该板皮的买方系个体户孙某。
对于争议的焦点二,二审法院认为,银行业务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双方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上诉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孙某于2012年4月14日向王某银行卡存款54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的用途。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货款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在提供银行存款凭条后,仍需要继续提供证据证实该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此时,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因为此时之前的债权凭证因偿付完货款而销毁,法院若要求债权人举证之前的债权凭证会对债权人造成非常大的举证困难,对债权人不公平。本案中,孙某仅提供了银行业务凭条,未能继续举证该次银行业务凭条与本案货款存在关联性,二审法院不认定该5400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与本案债权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认定是本案的有效证据,孙某以此次存款要求冲减总货款理由不成立。另外,上诉人孙某采用银行汇款只取得银行出具的业务凭条,在存款后不及时更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凭证这种交易方式,是造成孙某举证困难的重要原因,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判决:被上诉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上诉人王某货款22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三、道华律师评析
1、关于举证责任的划分。
债务人在主张还款后,负有举证证明已还款的义务,这是毋庸置疑的,在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在本案中,孙某以银行存款凭条举证,但是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还款,孙某仍负有举证证明该事实的义务。
2、银行存款业务凭证作为证据时效力的认定,尤其是关联性的认定。
银行存款凭条是银行向存款人出具的证明银行与存款人之间发生交易的业务凭据,不是由债权人向存款人出具的收款条,该业务凭据只能证明存款人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存款的用途,即是否偿还了欠款,在有多笔欠款的情况下,更不能证明存款是用于偿还了哪笔欠款。即,银行存款凭条本身不能证明欠款存在关联性。
3、雇佣人员职务行为的认定。
本案中,孙某1既是孙某的哥哥,又是板材厂的雇佣人员,根据以往的交易习惯,应视孙某1签字收货的行为为职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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