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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华案例评析 | 发包方无力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要求拍卖工程受偿

时间:2023-07-12 浏览量:

一、案情简介
 
建设单位为某实业公司,涉案工程为开平市某商住小区一期工程中部分住宅楼,实际施工人为刘某、李某,二人以第三人某公司的名义借用某建设公司、某集团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2014年6月,某实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名义承包方(乙方)的某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承包方(丙方)某公司签订《开平市某商住小区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同月12日刘某、李某收到《施工进场通知》后,依约入场施工;2015年11月刘某、李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外墙砖、地面砖、墙砖、石材)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铝窗、栏杆),又于2017年3月签订《补充协议书》;
 
2015年11月,某实业公司代表确认刘某提请的停工索赔费用申报表,同意支付刘某、李某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窝工费用1200000元;2017年12月刘某与某实业公司、某集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某实业公司补偿刘某、李某2016年春节期间的停工损失920000元、因延误工程进度款及延误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损失2600000元(不含税),上述款项均在工程结算时支付。某实业公司如未按时足额向刘某、李某支付工程款,需按欠付工程款总额的月息2%向刘某、李某支付利息;2018年11月刘某、李某与某实业公司、某集团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协议各方共同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刘某、李某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但并未实际履行;2018年11月,住宅楼部分通过验收。2020年11月,地下室、半地下室通过验收。
 
 
二、法院判决
 
一审:一、某实业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37110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刘某、李某;二、刘某、李某就其施工的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中新路17号102房产(共计256套)以及位于开平市XXX商住小区一期工程中住宅楼A1、住宅楼A2、住宅楼C、住宅D1、住宅D2、住宅D3对应的地下室、半地下室、商铺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651103.6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道华建工律师团评析
 
1、关于百业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修正版)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委托的百业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鉴定依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亦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合法有效,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修正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何处理?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刘某、李某实际完工一期地下室、一期半地下室以及住宅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移交某实业公司,结合前述《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某实业公司应自2018年12月15日起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3、关于总包配合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涉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铝窗、栏杆)》约定,所有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工程不列入刘某、李某承包范围,刘某、李某承担总承包方责任,某实业公司向刘某、李某支付上述工程总价4%的总包配合费。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铝窗、栏杆)》未明确约定总包配合费的付款条件。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某实业公司使用,刘某、李某已完成总包配合义务,某实业公司是否与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工程的施工方结算完毕不可归责于刘某、李某,某实业公司亦未能举证推翻百业公司经鉴定后认定的总包配合费258862元,故某实业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支付该工程总包配合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
 
4、关于质保金支付时间如何认定?
 
涉案《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质保金支付方式为:土建及装饰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3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安装及防水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30天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承前所述,刘某、李某实际完工一期地下室、一期半地下室以及住宅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9日移交某实业公司使用至今,住宅工程亦于同日竣工验收,且一期地下室、一期半地下室未能于同日一并验收不可归责于刘某、李某,某实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期地下室、一期半地下室质量不合格,鉴于刘某、李某未举证区分土建及装饰工程、安装及防水工程各自质保金的情况,在案证据亦无法区分,故应将质保金统一自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并认定质保金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算。
 
5、关于刘某、李某能否就其施工的部分工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刘某、李某就其施工的部分工程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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